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 我市土地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一至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0元、24元、18元、12元、3元、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自1988年11月1日开始征收。 |
2007年9月2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第483号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
合资企业不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要缴纳土地使用费规定如下:“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修正)
http://house.sina.com.cn 2001年10月15日16:5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
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予缓征。
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通告
京地税地[2001]458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3号令《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2000〕66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原财政局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划转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现将征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以出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单位,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为方便纳费人,简化征管程序,各缴费企业和单位从2001年起于每年10月份的20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申报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手续。
三、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和单位,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将依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4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滞纳款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四、其他有关事项,请与主管地方税务部门联系。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