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维护“合法权益”。本案在查处过程中,被查企业以转让行为存在民事纠纷,正在打官司为由,申请停止检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企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致使税务机关忙于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之中,导致案件查处时间过长,耗时耗力,正应验了该公司法人代表白某的那句话:“我花五十元钱,折腾你半年”。
7.税收政策不明确也给本案查处带来一定难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十款之规定,对转让房地产行为可以按差额征税。本案A公司在受让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某某大厦行为时,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规定为延期支付合同转让价款所应收取的费用,而且在税务机关外围调查取证时,发现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某某大厦过程中,转让价款未开具发票,但仅就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已向A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并按利息收入以5%的税率完税,专案组据此认定不应作为转让价款的差额予以扣除。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后,A公司又提供出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金额包括资金占用费,并按销售不动产完税。后经调查其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虽然时间注明日期为2004年8月份,但通过进一步调查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领购簿在2004年8月份之前并没有领购销售不动产发票的记载。因此可以认定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检查过程中根据A公司的要求补充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对这种情况A公司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也有不同认识。后经税政部门答复,考虑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销售不动产全额完税,仍应给与扣除。稽查局据此作出了修改税务处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