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
A、B公司采用设置“账外账”、销售不入账、取得铁路货票进行配比抵扣、擅自销毁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共计少列销售收入1.6亿元,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2324.7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15万元。
(二)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A、B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增值税税款2324.7万元,企业所得税税款215万元,并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2.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
3.A、B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征管法》第七十七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行政复议
2006年9月,稽查局向A公司和B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2006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受理复议申请,由六个司局组成复议调查组到该省对此案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在调查中,复议双方阐述各自的主张、理由和依据,公开答辩。
(一)涉案企业提出,税务机关在检查期间对其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稽查局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文件)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凡不按规定申报、缴款以及有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停止发售发票,依法改正上述行为的予以恢复发售”,因此,税务机关在检查期间对涉案企业停止发售发票,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B公司认为自身财务核算不健全,申请税务机关对其查补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
稽查局认为:对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原因在于:一是涉案企业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说明其已具备财务资料完整、核算健全等条件,具备了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条件。二是涉案企业一直按查账征收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三是涉案企业账证齐全,能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并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支出和应纳税所得额。基于以上原因,稽查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算其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三)涉案企业提出账外未取得票据的成本费用,在计算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扣除
稽查局认为:真实、合法的成本、费用可据实列支,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其真实性。稽查局依法向涉案企业送达了《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涉案企业限期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成本、费用凭据。涉案企业在限期内如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成本、费用的真实发生,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列支;反之,如涉案企业未取得合法票据或取得不规范的票据,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不予列支。
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最终认定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维持稽查局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