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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的新政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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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的新政策(上)
众所周知,2008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的第一年,大部分补充政策也都是在其汇算清缴期的2009年1—5月份出台的,那么,汇算清缴期过后又出台了哪些政策值得企业在2009年汇算清缴过程中注意的呢,现归纳如下,供参考:

  一、共性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需要注意的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因此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部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规定,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上市公司对接受的这部分资产和豁免债务,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否则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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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投资于从事新办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规定,企业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利用余热发电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⑴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⑵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⑷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但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不包括以下内容:

  ⑴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⑵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⑶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⑷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⑸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⑹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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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企业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通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众团体实施的捐赠以及向非公益事业的捐赠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但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不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的情况下,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及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⑵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发[2008]105号通知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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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规定,下列在2008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

  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规定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规定的下列政策:

  ①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27号)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②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③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保护基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的下列政策。

  ①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②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按该《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③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④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具体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上述所称“受灾严重地区”的范围仍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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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行业政策。

  (一)房产开发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只要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均视为已经完工,即应按规定计算成本和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二)金融保险。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应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同时还规定:对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比例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

  ⑴“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企业的贷款。

  ⑵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再 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是: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需要注意的是:

  ⑴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⑵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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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化产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转制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从文化事业单位经营部分中剥离出来的企业,其政策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但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单位必须已经由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通过认定。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通知》中指定的文艺表演团体等18种类型的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风险提示:

  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再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以及《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09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函[2009]2621号)规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等100家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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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针对具体纳税人的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49号)规定,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视同国家财政拨款,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专款用于改造老馆舍、公寓及附属设施。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公布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66家社会团体为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单位,电网公益基金会、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三家社会团体为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单位。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明确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城市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并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明确,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所得税政策如下:

  ⑴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⑤捐赠所得。

  ⑵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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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74号发文)规定, 2008年华能国际汇总计算的实际利润额负数,其所属部分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应通过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2009年度的预缴税款。与华能国际存在类似情况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可参照这一规定处理。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10号)规定: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是火力发电,其发电煤耗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的限制类规定情形,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其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是为其自身发电业务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属于产生业务收入的对外营业项目,不能依据其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规定: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

  ①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但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归纳上述政策的截至日为2009年12月10日,在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国家有关部门可能还要出台相关政策,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应该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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