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权前转让股票期权所得,如何定性?
对于前者《财税[2005]35号》第二条中规定:特殊情况下,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国税函〔2006〕90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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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权前转让股票期权,《财税[2005]35号》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函〔2006〕902号》定性未财产转让所得,两者的定性是否存在矛盾?
但《国税函〔2006〕90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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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权前转让股票期权,《财税[2005]35号》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函〔2006〕902号》定性未财产转让所得,两者的定性是否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