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的处理方式不甚妥当。在会计上,这样处理混淆了将产权仍属于自身的存货做销售处理,实际虚增了收入。虽然加工完成后或者月底会做购入处理,但按照会计核算体系,销售和采购是不同的业务流程,在会计报表上体现在不同的项目下,实际上会导致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存在相当程度的误导成分。
在会计方面,《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通过“委托加工物资”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的实际成本:①企业发给外单位加工的物资,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计划成本或售价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②支付加工费、运杂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物资,由受托方代收代交的消费税,借记本科目(收回后用于直接销售的)或“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收回后用于继续加工的),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③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的物资和剩余的物资,按加工收回物资的实际成本和剩余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④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尚未完成物资的实际成本。《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
税务方面,除了可能因多次反复开票而加重企业负担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税务风险。如所委托加工的产品是应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消费品)时,按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应该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如果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而象你单位这样开具发出材料销售发票且对方也按销售处理的,税务机关无疑要认定为受托方自产销售应税货物,而极可能核定其应税销售额,乃至因其未按规定核算及申报纳税而对其进行处罚,这样一来,你单位相应的也会受到影响,乃至直接增加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