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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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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200943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该文分别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在原来《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现笔者对59号文中关于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解析如下:
一、跨境重组涉及的业务范围
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业务指的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但对于非居民企业,由于其属性的特殊性,即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从实质来看,非居民企业的重组业务,最有可能发生的是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控股权或拥有的相应资产进行重组,所以对于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也不会涵盖到59号文的所有规定,而最有可能发生的将是因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此外,虽然59号文跨境重组业务还有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但从目前实务面来看其他情形还无此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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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25 16: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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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发生跨境重组业务时,同居民企业一样可以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也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其具体的要求和条件却存在差异
㈠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一样,当发生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业务时,均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如:香港A公司以500万美元购买取得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公司100%控股的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50%的股权,C公司净资产额为800万美元,A公司购买的股权账面价值400万美元,计税基础400万美元,公允价值500万美元。
分析:依59号文的相关规定,由于A公司购买的股权占B公司全部股权的50%,低于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75%的要求,同时A公司以现金500万美元购买,其非股权支付金额已超过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所规定的 “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0%”,故AB公司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A公司(收购方)的税务处理
 A公司购买B公司该项股权后,应以该股权的公允价值500万美元为基础确定计税基础。
非居民企业B公司(被收购方)的税务处理
 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万美元-400万美元=100万美元

预提所得税,由于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目前没有与我国签定有关的税收协定,故不存在预提所得税的优惠税率,而应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B公司的预提所得税为100万美元*10%10万美元,由于B公司是非居民企业,则 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由居民企业C公司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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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对非居民企业进行跨境重组业务时,由于考虑到重组中存在境外当事方,国内主管税务机关有时无法进行相应的监督,在税务征管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59号文在对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业务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时,采用从严的征管政策,即其适用的条件将比居民企业更加严格。除满足特殊重组的一般条件外,还应该保证被重组企业资产所隐含增值的税收管辖权仍保留在中国境内。具体如下:


⒈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应同时符合59号文第5条的规定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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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8/25 16: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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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在符合第5条规定后,还应特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第5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⑵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投资;
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如:香港A公司100%控制香港B公司,20096月份B公司以400万美元的股权支付收购A公司所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的全部股权,C公司净资产额为1000万美元,B公司收购的股权账面价值为400万美元,计税基础为400万美元,公允价值为500万美元。同时AC公司所属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B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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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上述股权转让是否符合59号文所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首先,应判断是否符合股权收购特殊性税收处理的要求: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上述B公司以400万美元的股权支付收购取得A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的股权账面价值为400万美元,其收购的股权已超过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B公司支付的股权支付金额为400万美元,其股权支付金额已超过支付总额的85%
其次,判断是否符合59号文第七条当中的规定:
如上述所述,交易前后,由于A公司与B公司同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适用2006年8月21日中国境内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定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其该项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没有发生变化;②A公司已向C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作出了在交易后三年内不转让其所拥有B公司股权的书面承诺。
由于上述股权转让完全符合59号文关于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则:
非居民企业香港B公司(收购方)的税务处理
  B公司购买A公司该项股权后,应以A公司原有计税基础400万美元确定该项股权的计税基础。
非居民企业香港A公司(被收购方)的税务处理
  A公司取得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400万美元确定其取得的股权计税基础。
③股权转让所得,由于B公司是用100%的股权支付A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故A公司暂不确认有关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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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①强调合理商业目的是根本

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一样,59号文对企业发生的各项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强调应以合理商业目的为前提,这也是税法在防止企业利用重组业务进行避税的一种手段。规定其相关交易需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但到目前为止,对“合理商业目的”究竟如何判定,还存在具体政策不够完善,但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企业在判断是否符合“合理商业目的”时,都应注重实质而非形式。


注意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不变的规定
“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59号文对非居民企业跨境转让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强制条件之一,其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规定如此严格,主要是为了防止税收协定的滥用,即防止中间控股企业如上述B公司转让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股权所得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低于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转让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同时59号文所强调的是“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意味着只需考虑对转让资本利得的税负是否有产生变化,而对转让前后非居民企业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负产生变化是否须考虑却并没有明确。 
③持有期应满3年的规定须细化
59号文对非居民企业跨境转让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强制条件之二是“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但该文在规范持有期应满3年的规定时,还是有些情况未明确,这将对后期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在理解上将带来分歧,如被收购方(A公司)被清算、收购方(B公司)和被收购方(A公司)合并、收购方(B公司)被转让给集团内另一家100%控股的非居民企业等等,这些情形发生时是否有违反上述三年持有期的规定。
④关注居民企业将资产或股权投资给非居民企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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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号文对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一家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转让方所获得的收益可以在10年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这对于目前计划想在海外上市的中国境内企业来说,将资产或股权转让给境外控股公司是一种常见的准备模式。该模式通常要求境内企业的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境内企业的股权与境外企业的股权进行置换。但从实务来看,我国税法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进行跨境资产或股权转让还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尽管上述模式商务部在2006年第10号公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也得到认可,但迄今为止采用的并不多。
⑤关注其他跨境重组的规定
对于59号文规定允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跨境交易适用特殊重组税务处理的其他情形。从笔者理解分析下来,能适用“其他情形”的少之又少,如某外国公司A在中国境内设立控股公司B,B公司将其下属的境内子公司C转让给境外另一外国公司D时,无论D是否属于关联方或非关联方,其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延期纳税都很难。而唯一有可能的是如果D是B直接拥有的一家境外公司,则B将C的股权转让给D时,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然而这种操作又回到了“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的规定。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主席令
六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12号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20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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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B公司是非居民企业,则 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由居民企业C公司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被转让股权的C公司不应有扣缴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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