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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条文及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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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条文及笔记

文中红字为新法原文,黑字为条例原文,兰字为个人学习笔记,我的学习重点放在了第一章和第二章。

本人较懒,旧法及新准则的多数规定全凭日常记忆,没有细翻原文,错误之处还望大家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1211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看到合伙企业,就想到了新合伙企业法中新增加的类型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分别缴纳所得税。问题来了,有限合伙企业里面的法人的所得税怎么交呢?自己也有一些想法,改天开一贴和大家探讨一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后半段实际是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企业避税。但这里面仍存在一些问题,该原则似乎只规范了注册地在国外的企业,国内企业如果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不致的话,按新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还应该在注册地纳税,这就又给注册地筹划带来了空间,尽管新法基本上削弱了地区税收优惠而强调行业税收优惠,但地区优惠的影子还是存在的,法29条就可见一斑。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温故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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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3 11: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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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温故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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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3 11: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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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什么叫交易活动发生地?以前的税法条文里面似乎很少提到,在买方?在卖方?或是在货物所在地?看来只能等总局明确了。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这个就更麻烦了,仅按劳务发生了似乎太简单化了,举个例子:咨询、运输等劳务发生地如何确认?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有联系  纳税25%

                                境内所得

                                            无联系  纳税10%

               国内设立机构场所

                                            有联系   纳税25%

                                 境外所得              非居民企业

                                           无联系   不纳税

外国企业

(注册地在国外

管理在国外)

                                   境内所得       纳税10%

               国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境外所得          不属于非居民企业

 

纳税上: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如果与该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


温故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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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表面看是权责发生制,但再看后面的条文,收入权责发生制,支出收付实现制的成分还是大呀。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6号文件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顺序有很差别,过了07年,56号文件忘得越干净越好。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此条我觉得有所变化,通常来讲我们所说的亏损应该是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负值的应纳税所得额,但56号文件规定,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为负值的话填0。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年度经营亏损的话,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根本看不出亏损额,这以后怎么弥补?此条与56号文件的区别,我再举个例子,如果一个企业收入减各项扣除后余额10W,其中国债利息收入30W,那这个企业算是亏损吗?按56号文件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0,按本条来算的话,亏损20W。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此条变化较大,我把原内资的实施细则贴出来: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个人以为新法中的清算所得就相当于清算资产增值减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根本不考虑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如果与下文联系起来理解的话,这样做似乎更简单,但个人以为没有考虑负债的构成及可清偿情况、没有考虑所有者权益中尚可弥补的亏损。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此条要与上面联系起来看,其实是把原细则的四十四条分开了,习惯上,分得的清算财产首先考虑的是本金,然后才会考虑股息,很多时候,人们会想:本金都没有拿回来,还考虑什么股息呀,但此条分得很清,该是股息就是股息,折的本金就是投资转让损失,对于居民企业来讲,股息是免税的,这样对企业也是有利的,如果投资转让损失的扣除如果没有限制性条款的话(118号文件对投资损失扣除的限制性条款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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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入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通篇看新法都会发现,新法在文字表述与相关处理上都尽量保持与新会计准则的一致性。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此点应该还有特殊情况,全都按公允价值似乎不妥,分配取得的股票股利就是一例。另外,取得的非货币资产没有市价怎么办?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货物的范围是值得关注的,新法对货物的定义似乎更倾向于存货,反观增值税,货物是一切不动产以外的有形动产。差异还是很大的,后面关于视同销售,新法与增值税的差异会更大。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同货物一样,财产的范围也应该关注,后面的视同销售用得到。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17—21条都明确规定了收入确认的时间,但14—16 条却没有,难道是不需要要吗?不可能,举个例子,转让股权,收入确认的时间不明确怎么行,等总局吧。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18号文件规定是财务做出分配处理的时候,新准则规定财务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做出分配处理(老的是根据董事会决议),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是按董事会决议的日期还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日期呢?个人以为应按股东大会决议的日期比较合适。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其他有形资产”?出租土地使用权收入放哪呢?难道不算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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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前面几项收入确认时间的表述都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款的日期,此处又规定为合同约定的收款的日期,有什么差别吗?

采用其它方式销售货物,收入确认的时间没有明确。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所列行为与56号文件相比少了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多了利润分配。之所以这样规定,个人以为与新准则有关,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都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新准则也不视同销售,像货物,上述三种行为并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利润分配和其它上述行为都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此条与增值税的差别也是挺大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少讲了一项行为:投资,以货物、财产进行投资肯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难道不视同销售吗?56号文件也是视同销售的。可惜的是,新准则对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规定的也不是很明确,只是在固定资产准则资产处置中有要做销售处理的表述,这肯定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等总局明确吧。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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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除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际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这三条太重要了,所有税前扣除事项的衡量都离不开它们。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符合常规、必要的、正常的。

举个例子,新建的办公楼装修,墙上是挂一幅普通的八骏图呢,还是挂一幅徐悲鸿的奔马图呢?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不征税收入,只有新法第七条的那三项。不包括免税收入。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所得税、进项税,没有提到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这里面只列举了部分了财产损失,无形资产、投资、现金的损失都没有提到。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具体扣除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

决定一个企业工资总额因素应该有三个:人数、工资项目、项目金额。哪些人、哪些项目、金额多少算是合理,估计还要总局明示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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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以后需要注意的是超标准的三险一金是计入工资呢还是不予扣除,旧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
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与新准则趋同,只能是期间,之前和之后的借款费用都应该费用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兰字内容可与金融企业没有关系,而且可扣除的利息支出还没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很宽松,但此条与今年出台的财税2007 80号文件有差异呀。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4%据实扣除了。有疑问的是:1、福利费的开支范围,按会计上的规定,大多数企业就只有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医疗费或医疗保险了,内容太少,过年发点福利,有发票难道也进工资?2、以前年度结余的税务处理。

总之无论是新发生计入成本费用的,还是动用以前年度的结余,以后税务机关一定会严格控制企业职工福利费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这条是新东西,另外,同样存在福利费的疑问。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此条其实是严了,说是控制公款吃喝和个人消费,其实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是能少请一顿就少请一顿呀。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这条好,比例大了,业务宣传费也可以结转了。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终于见到一条可以提取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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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
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没有限额了,但要:符合常规、正常的、必要的。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总机构的管理费看来是不能扣了呀。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不同名称、不同比例的捐赠真的是记够了,现在统一12%了,省事多了(都能全扣就更省事了,本来就是为公益事业嘛),但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来核算利润。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温故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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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3 11:43:01
LZQ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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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新法在扣除项目中没有提及准备金,估计要等总局明确了。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温故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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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3 11: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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